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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友邦守御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产品名称:友邦守御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2008-08-04 23:20:04)
产品规格:重大疾病保险
产品编号:KO-守御

友邦守御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计划

        ——守御人生 逐级保障123
 

五  保费示例

 友邦附加守御人生意外伤害保险
友邦[2009]第009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准予备案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及构成
《友邦附加守御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友邦守御人生两全保险》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并附加于《友邦附加守御人生定期寿险》上而成立。若根据相关条款和批注的约定,《友邦附加守御人生定期寿险》转换为《友邦守御人生定期寿险》,则本附加合同自转换后将以《友邦守御人生定期寿险》为主合同,并附加于《友邦守御人生定期寿险》上而成立。上述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与上述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释义一),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不包括猝死),则本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二、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主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则本公司将参照主合同的相关约定,豁免投保人所应支付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6)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释义二)的影响;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精神错乱;
(9)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任何恐怖分子行为(释义三);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5)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6)被保险人进行潜水(释义四)、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释义五)或探险活动(释义六);
(17)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比赛或被保险人进行特技(释义七)表演;
(18)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第四条 职业变更的处理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职务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按解除合同处理。
被保险人未依本条的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按解除合同处理。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须与《友邦守御人生两全保险》同时投保,并以《友邦守御人生两全保险》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犹豫期内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附加合同或于犹豫期后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2)主合同终止效力;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友邦附加守御人生定期寿险》终止效力;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主合同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办理效力恢复;
(5)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载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第八条 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年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币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与4.5%之较大者计算,在利率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公司保留修改借款利率计算方法的权力。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在同一借款期内,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支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附加合同即终止。
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下列情况将按解除合同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附加合同中止效力且自本附加合同中止效力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与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
(2)投保人申请解除主合同或《友邦附加守御人生定期寿险》;
(3)被保险人非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身故,且本公司根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不能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
第十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在该事故发生日起失踪且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并按本附加合同第二条处理。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则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在申请全残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本附加合同的全残释义相符合的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自依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开始豁免保险费之后,本公司仍有权每年要求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提供其持续全残证明,或到本公司、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机构进行体检,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若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持续全残证明且未能按本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以证明其持续全残的,本公司有权停止豁免保险费。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或豁免保险费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释义
一、意外事故: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原因而直接且单独地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事故。
二、管制药物: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管制药物的范围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最新规定为准。
三、恐怖分子行为: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四、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六、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七、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本产品说明书文稿仅供参考,具体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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